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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總承包中聯合體對下游的責任承擔——從《民法典》465條的“僅”字談起
發布日期:2021-10-09    來源: https://mp.weixin.qq.com/s/UD6d4GpB8Fc-48Kowep5zA

工程總承包中聯合體對下游的責任承擔——從《民法典》465條的“僅”字談起|審判研究

 蔣磊君 莊林沖 審判研究 2021-10-09 07:39
蔣磊君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
莊林沖 上海市建緯(南京)律師事務所

觀點摘要

目前,國內建設工程領域總承包模式熱度高漲,但由于立法滯后、權責不明等因素影響,相關爭議層出不窮。聯合體成員一方沒有得到其他成員授權或同意時,在工程施工過程中,與分包人、供應商等第三方簽訂了與工程相關的合同,聯合體其他成員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是總承包模式下一個較為典型的問題,司法實踐中裁判尺度并不統一,支持和否定的觀點都有。我們認為,結合《民法典》所確立的合同相對性及公平原則,聯合體其他成員不應對下游承擔連帶責任。

   

工程總承包一直是國外慣常采用的工程承包模式,在國內,該模式卻一直未得到充分發展。從2003年2月13日原建設部發布《關于培育發展工程總承包和工程項目管理企業指導意見》,2016年5月20日住建部發布《關于進一步推進工程總承包發展的若干意見》,2017年2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關于促進建筑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意見》,2019年12月23日住建部和發改委聯合發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項目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到2020年11月25日,住建部發布大范圍修訂后的《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以下簡稱《示范文本》),再到現如今,各省各市關于工程總承包的法律法規等各種規定遍地開花,工程總承包終于駛上快車道,如火如荼開展起來。

雖然目前工程總承包的熱度空前高漲,但由于還存在立法滯后、權責不明、監管不足等問題,導致工程總承包模式下相關爭議問題頻現。其中,由于工程總承包已經明確“雙資質”和聯合體制度,而國內企業滿足雙資質要求的寥寥可數,所以未來企業以聯合體形式參與工程總承包將成為一大趨勢,而且,大型工程由聯合體進行承攬更能保障資金充足和工程質量。

但是,由于聯合體畢竟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組成,一旦產生糾紛,聯合體各成員的責任承擔容易產生爭議,其中對上游,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由于目前法律規定較為明確,尚無太大爭議,然而對下游,對分包人、供應商等是否也承擔連帶責任則因為沒有統一規范而存在較大爭議。本文便就聯合體對下游責任承擔這一問題進行研究。

 

一、聯合體的概念解讀

所謂聯合體,根據2019年修正的《建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2017年修正的《招標投標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第三款規定:“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并提交招標人。”

《管理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同時具有與工程規模相適應的工程設計資質和施工資質,或者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組成聯合體。”

上述法律法規均涉及聯合體的概念,但又均未對此予以明確,在《示范文本》(GF-2020-0216)詞語定義和解釋第1.1.2.4條中,以上述法律法規為基礎,明確了聯合體的具體概念,即“聯合體:是指經發包人同意兩個或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組成的,作為承包人的臨時機構。”可見,聯合體成立的前提是發包人接受聯合體承包方式,聯合體法律性質是“承包人的臨時機構”,不進行工商登記,不具備法人資格,僅行使履行承包人的權利義務,而聯合體應當以各成員共同簽訂的聯合體協議為基礎。

 

二、問題的引出

傳統的施工總承包模式下,承包人往往是一個主體,或者工程總承包模式下,承包人僅為一個單位時,對于承包人的責任承擔往往是明確具體的,無論是對上游、對發包人,亦或是對下游、對分包人、供應商等,承包人主體就一個,往往不存在責任承擔分歧問題。

而在聯合體作為承包人的情況下,由于這一個“承包人”系由多個個體成員構成,必然會存在責任承擔爭議。司法實踐中,基于上述法律法規,對上游承擔連帶責任往往不存在爭議,而對下游責任,尤其是聯合體成員之一在未得到其他成員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單獨對外簽訂合同時,其他成員是否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由于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中對此未作明確規定,或者規定較為模糊,導致該問題在實踐中有較大爭議。

 

三、實例分析

聯合體成員之一單獨對外簽訂合同,其他成員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我們通過大量司法裁判案例檢索并加以整理分析,看得出目前實踐中對于該法律適用問題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承擔或不承擔,其理由亦不盡相同。

認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

案例一:(2018)最高法民申2076號

裁判主旨:根據《聯合體協議》對于各成員之間具體職責分工的約定,作為牽頭方的華硅公司有權代表“聯合體”對外簽訂合同,故其單獨簽訂合同的行為應當約束聯合體其他成員,其他成員應當對牽頭單位簽訂合同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1]

案例二:(2018)蘇民申6189號

裁判主旨:聯合體成立前,一方單獨收取的保證金,系針對案涉工程,聯合體成立后,收取的保證金,是由聯合體整體收益,因此聯合體其他成員應當對保證金的返還承擔連帶責任。[2]

案例三:(2018)蘇民申2622號

裁判主旨:根據《民法通則》五十二條的規定,聯合體成員之間的關系符合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聯營特征,共擔風險系合伙型聯營的核心要素,其次,中商福潤公司單獨對外簽訂協議收取保證金,目的是為了投標涉案工程,受益方是聯合體,因此未簽訂協議的中城投集團應當對返還保證金承擔連帶責任。[3]

案例四:(2018)川01民終6323號

裁判主旨:《聯合體協議》明確約定,中南公司與欣蓉公司自愿組成聯合體,并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雖然中南公司未與七建公司簽訂《專業工程分包合同》,但七建公司有理由根據《專業工程分包合同》附件《聯合體協議書》的約定,請求中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4]

案例五:(2021)云25民終120號

裁判主旨:《建筑法》第27條規定的“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也包括對下承擔責任,而《聯合體協議》又有“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的約定,因此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連帶責任。[5]

聯合體成員之一單獨對外簽訂合同,其他成員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上述案例均是采取支持態度。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建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在(2021)云25民終120號案件中,法院根據27條,以及《聯合體協議》的約定,判定其他成員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顯然,法院認為27條中“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應當理解為聯合體成員無論是對上、還是對下都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承擔連帶責任符合聯合體協議的具體約定

上述所有案例中,法院均詳細審查了聯合體的具體約定,作為判斷聯合體其他成員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

(2018)最高法民申2076號案件,聯合體協議約定了成員在工程具體實施過程中職責分工,(2018)川01民終6323號、(2021)云25民終120號案件中約定了聯合體成員對外承擔連帶責任,(2018)蘇民申6189號、(2018)蘇民申2622號案號約定聯合體成員向發包人(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雖然沒有一份聯合體協議明確具體約定,聯合體成員一方單獨對外簽訂合同,其他成員承擔連帶責任等內容,但法院還是基于協議內容判斷承擔責任。

(三)《民法典》未施行前,聯合體性質為聯營,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的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聯營特征

在(2018)蘇民申2622號這個案件中,法院認為聯合體性質為《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的聯營,而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是聯營的核心特征,因此在一方成員對外簽訂合同的情況下,其他成員根據聯營特征自然承擔連帶責任。不過,該理由在如今《民法典》施行后,不會再出現,因《民法通則》已被廢除,所以“合伙型聯營”和“協作型聯營”這些主體概念,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總則編規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四)聯合體一方成員對外簽訂合同,其目的是為了工程進展,行為受益方也是聯合體,自然其他成員應承擔連帶責任

在(2018)蘇民申6189號、(2018)蘇民申2622號這兩個案件中,聯合體一方對外單獨簽訂合同,收取保證金,法院均認為該行為是為了涉案工程,受益方是聯合體,這基于權利與義務相平衡的角度,作為未簽訂合同的聯合體其他成員,不應當只受益,而不承擔風險。

在上述判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案例中,能夠歸納總結出的理由主要是以上四點。

當然,也有法院認為不承擔連帶責任的:

案例六:(2018)渝民申1412號

裁判主旨:恒彩公司在簽訂合同時不知道聯合體的存在;其次,在合同相對性問題上,法院應秉持謙抑的態度,只有在有明確規定作為依據的情形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對性,恒彩公司僅與聯合體成員之一乾亨公司簽訂合同,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的依據;最后,《聯合體承包協議書》雖然有關于成員間責任承擔的約定,但只能約束聯合體成員,非合同當事人分包人不能據此請求享有該合同上的權利,因此俏世公司不承擔責任。[6]

案例七:(2016)鄂09民終1114號

裁判主旨:根據合同相對性,深圳安芯公司將大悟縣天網工程中心機房改造項目發包給振源公司施工,與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來公司、中國移動大悟公司根據《聯合體協議書》約定與大悟縣政府簽訂的天網工程總包合同無關。[7]

聯合體成員之一單獨對外簽訂合同,其他成員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上述案例均是持否定態度。理由主要基于合同相對性。

在(2016)鄂09民終1114號案件中,法院說理較為簡單,聯合體成員一方單獨對外簽訂合同,當然與聯合體其他成員無關。而在(2018)渝民申1412號案件中,雖然主要也是基于無法突破合同相對性來判定其他成員不承擔責任,但其說理基于三點理由,一是分包人簽訂合同時不知道聯合體的存在,合同相對方有且僅有一個主體是分包人的主觀意思表示;二是法院對于合同相對性,應當持謙抑的態度,沒有明確法律依據,堅決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三是雖然聯合體協議有成員間責任承擔的約定,但也基于合同相對性,只能約束各成員,綜上,聯合體一方單獨對外簽訂合同,其他成員自然不承擔責任。

 

四、歸納與總結

《民法典》第178條第3款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就我們所討論的這個問題,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核心在于判斷是否有法定或約定的依據。上述所有案例無論是對法條的理解還是對聯合體協議的審查,均是為了找尋法定或約定的依據。

承擔連帶責任是否基于法定理由?結合現有的法律法規,會得出否定答案。

《招標投標法》第31條第3款規定:“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2014年修正的《政府采購法》第24條第2款規定:“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就采購合同約定的事項對采購人承擔連帶責任。”

《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建設單位簽訂工程總承包合同,就工程總承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規定責任指向基本上是明確的,即聯合體應當共同簽訂合同,對發包人(招標人)、采購人承擔連帶責任,但對聯合體成員之一單獨對外簽訂合同,其他成員是否也承擔連帶責任,上述法律法規未予明確。

唯一讓人覺得模棱兩可的是《建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從字面上看,該款規定似乎能夠得出聯合體各方對上、對下都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結論,但在全國人大法工委編寫的《建筑法釋義》在關于第三條的論述中,對于27條第1款的觀點則清晰表明:“在聯合共同承包中,參加聯合承包的各方應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發包方承擔連帶責任。”可見,第27條第1款應當理解為只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所以,聯合體對下游承擔連帶責任,目前缺乏法定依據。這也是在我們檢索獲得的所有案例中,幾乎沒有法院通過法定依據來判定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因。

那么,承擔連帶責任是否基于約定理由呢?

上文已經論述,目前并無法定依據要求其他成員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判斷是否承擔責任,只能找尋約定依據,即聯合體協議。本文提到的所有案例,都涉及對聯合體協議的審查,當然,若協議中對各成員責任承擔的約定明確具體,如約定了只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成員一方未得到其他成員的同意或授權,單獨對外簽訂合同,其他成員不承擔任何責任,或者約定了成員一方對外簽訂合同,其他成員亦承擔連帶責任等具體明確的內容,這樣其他成員是否承擔責任,便不會產生爭議,按照合同約定執行即可。

但實踐中,聯合體協議中的約定,往往體現為上述案例中的情形,要么只約定各成員間職責分工,要么只約定對發包人承擔責任,要么是籠統約定各成員承擔連帶責任等等,約定的表述顯然模糊不清,遇到爭議時難以直接參照執行。這種情況下,就需要法院對約定作出解釋,從而判斷約定能否成為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

由此,我們中將討論的問題具體化,就是在沒有法律規定,且聯合體協議約定模糊的前提下聯合體成員一方在沒有得到其他成員授權或同意時,在工程施工過程中,與分包人、供應商等第三方簽訂了與工程相關的合同,我們應當基于何種傾向性原則,來判斷聯合體其他成員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五、本文觀點

我們認為,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聯合體其他成員不承擔連帶責任,主要因為:

(一)不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民法典》治下的合同相對性原則

原《合同法》第8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這是關于合同相對性原則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后,對于合同相對性又有了更為精確的表述,第465條第2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較于原《合同法》第8條第1款,《民法典》第465條第2款新增了兩點內容,一是加了個“僅”字,更加強調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對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不對其他人產生效力;二是增加“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但書表述,強調只有在法律另行規定的情況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例如涉他合同,《民法典》第523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這就是在法律規定情況下,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約束。

因此,結合《民法典》嚴守合同相對性的立場,來分析本文討論的問題,結論顯而易見。

只要聯合體協議沒有明確約定成員之一對外單獨簽訂合同,其他成員均承擔連帶責任,那么在沒有法律另有規定的前提下,就應當嚴守合同相對性原則,聯合體成員之一與下游主體簽訂的合同對其他成員沒有約束力,同樣的,聯合體協議對于下游主體也沒有約束力,自然其他成員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在(2018)渝民申1412號案件中,就能夠充分體現上述理由,重慶高院認為:“《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該條也確立了我國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在合同法上的地位。但基于市場經濟的廣泛性和復雜性,嚴格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已經不能滿足社會利益、實現司法公正的需要。合同相對性原則存在一些例外規定,以體現對合同自由的尊重、對第三人信賴利益的保護和對公平正義的追求,即突破合同相對性。但突破合同相對性,僅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修正和補充,應持十分慎重的態度,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調整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在合同相對性問題上,應秉持謙抑的態度,只有在有明確規定作為依據的情形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對性,而不能隨意突破合同相對性。本案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判令俏世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依據。最后,乾亨公司與俏世公司之間簽訂的《聯合體承包協議書》雖然約定“俏世公司對其自身完成的工作承擔全部責任,對聯合體其他單位的工作承擔連帶責任”,但該約定僅對合同雙方即乾亨公司與俏世公司具有約束力,非合同當事人恒彩公司不能據此請求享有該合同上的權利。”

上述案例中,重慶高院就是嚴格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判定其他成員對自己未參與簽訂的合同不承擔連帶責任,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

(二)不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民法典》公平原則,有利于推廣聯合體形式

聯合體成員之一在未得到其他成員同意或授權情況下,以自己名義單獨與下游主體簽訂合同,其他成員對于合同細節無從知曉,根本無法對合同風險進行評估,也無法對合同的真實履行情況予以把握。這種情況下若仍要求其他成員承擔連帶責任,明顯有違《民法典》第6條規定,即“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所確立的公平原則。

而且,聯合體基于“雙資質”制度產生,不同企業組成聯合體參與工程總承包,取長補短,優勢互補,從而增強競爭力,如果要求聯合體成員為自己未參與簽訂的合同承擔連帶責任,可能會讓打算組成聯合體的企業因面臨無法預估的風險而打退堂鼓。

尤其考慮到目前的多數情況,是施工企業和設計企業組成聯合體參與工程總承包,由于設計相較于施工而言體量較小,往往是施工企業在總承包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占主導地位。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味要求設計企業對施工企業單獨簽訂的合同承擔連帶責任,顯然會讓設計企業承擔不適當不合理的巨大風險,其很可能會摒棄聯合體形式。因此,其他成員不承擔連帶責任,會讓聯合體各成員所要承擔的風險趨于平衡,從而有利于該形式的推廣。

 

結語

當前,國家大力推進工程總承包模式,但國內具備“雙資質”企業為數不多,可以預見,以聯合體形式參與工程總承包,未來將會成為建筑領域越來越常見的情形。回到本文討論問題,根據《民法典》的相關原則規定,再結合聯合體的概念、特征、法律性質及當前司法實踐,我們認為,聯合體對于工程總承包項目所涉及成員之一單獨對外簽訂合同,其他成員不承擔連帶責任。無論如何,這也給廣大企業提出警醒,以聯合體形式參與工程總承包時,一方面要審慎選擇合同伙伴,做好盡調,深入了解;另一方面應重視聯合體協議的約定,盡量做到事無巨細,明確具體。

        

[1]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申請人四川省冶金設計研究院、貴州省冶金建設公司與被申請人唐勇、王善池、四川華硅冶金設備有限公司、德昌鐵合金(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2]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申請人中城投集團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江蘇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商福潤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無錫地鐵西漳站區管理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申請人中城投集團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南通市金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一審被告中商福潤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

[4]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成都欣蓉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5]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中冶建工集團有限公司、重慶交通大學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云川、原審被告紅河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安安軒安全產業發展有限公司、蒙自市交通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6]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申請人四川恒彩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四川俏世鋼結構有限公司及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乾亨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7]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大悟縣振源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上訴人深圳市安芯數字發展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合肥未來計算機開發有限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湖北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8]具體可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釋義》一書,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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